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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反貪法例簡介

  1. 《防止賄賂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訂明有關公職人員及私人機構人員的行賄受賄犯法行為。

  2. 賄賂不一定是利用金錢。《防止賄賂條例》就「利益」提供了清晰的定義。

  3. 「利益」包括金錢、饋贈、貸款、合約、服務等,但「款待」除外。

  4. 「款待」指供應在當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以及任何與此項供應有關的其他款待。

  5. 「招待 (Hospitality)」(如某表演或體育項目的門票、酒店住宿等)在《防止賄賂條例》下屬於「利益」,並不是「款待」。

  6. 構成賄賂的利益並沒有最低限額的規定。

  7. 所謂的「通行費」(小額費用以加快政府某常規程序)在《防止賄賂條例》下並沒有豁免。 

  8. 不一定要接受了賄賂才會構成賄賂罪行,只要提議或同意去提供或接受賄賂,已屬違法。 

  9. 「習慣」(如行業慣例給買手回佣)不能作為免責辯護。